确立情势变更制度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社会大众而言,情势变更可能是一个较为陌生的概念,但日常生活中这一制度和我们息息相关。
  自古罗马法以来,合同严守一直是公认的民法原则,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此前对将其引入民事立法一直存有争议。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经济形势和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合同履行受各类突发情况的影响加剧,在合同履行困难或即便履行也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时,继续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
  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正式确立了该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司法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时,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对于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疫情下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在制度上极为接近,适用上也存在交叉,司法实务中无法做精准的区别。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社会而言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对于具体合同的影响力并不等同。对于情势变更而言,并不需要做这种区分。只要发生了某种客观、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不需要区分其到底是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
  
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种市场机制之外的、事后的调控手段,法院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尽可能减少司法对市场的直接干预,促使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以维持合同的可履行性。
  代表合同立法趋势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规定当事人负有再交涉义务,即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磋商以改定合同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该条要求,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负有继续协商的义务,只有在协商不成或无法继续协商时,法院才能够依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大量合同的履行出现困难时,涉情势变更案件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遍性,通过立法明确再交涉义务,有利于促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避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信息来源: 
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