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高空抛物 明确各方责任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都有很大的危害,“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原《侵权责任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此规定明确了各方责任,既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督促相关各方自觉履行职责义务,预防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写入法条
  拒绝高空抛物,不再是一种倡议或者文明公约。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法律应当严格予以制止。
  此规定向所有公民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警示和要求,应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质,自觉遵守法律,避免发生高空抛物行为。
  
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该条明确“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是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人,是指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做出这样的规定,意在强调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该条中“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内容,仍然是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但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内容。这是一个新规则,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不正常利益关系完全理顺,在一定意义上,这种补偿仅是垫付性质,且最终享有追偿权,而不是“连坐”责任。
建筑物管理人有防范义务
  民法典该条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一般是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情形的发生。若管理不当具有过错,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高空坠物责任调查由公安等机关负责
  高空坠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主要是确定责任人的难度较大,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却被判决承担责任。民法典该条要求“发生高空坠物,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把公安等机关调查责任列入其中,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导向,针对当前频发的社会问题进行了精准规范。

信息来源: 
2020-06-22